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18%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503元、利息及違約金1,387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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