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350號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偉彬
黃崇閔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43元,之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8,7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另外收取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37元,積欠自民國94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8,773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分規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