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章於民國103年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300CC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口,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具酒氣,並於翌日(22日)凌晨0時5分許對黃文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定值列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291號、103年度撤緩字第784號卷宗、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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