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0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凌晨4時│102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許│2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9月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9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10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