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邱吉樑 兼訴訟代理人 邱彩珍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債務人即原告邱吉樑應將坐落桃○○○鎮區○○段14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85點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是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應以其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值為核定之基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3,192元(計算式:85點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167元=2,413,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