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原告 陳修民
陳宸宇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秀銀 被告 林燦陽
簡素却 林書賢 林宗翰 林秀娥 林麗貞 林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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