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洪文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102年度士簡字第5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多次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4月(共2罪)、5月、8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應更正為「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良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文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既可將被害人之機車電瓶予以拆卸,堪認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洪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電瓶,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 翁佳惠 已具狀表明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之意,並建請本院依法審判,此有被害人翁佳惠書立之陳報書狀傳真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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