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鴻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45號、第9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又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耀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鴻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鴻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3年2月12日為警緝獲後,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三杯」之 黃茂義 ,並提供通訊聯絡資料予警方追查,復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3年6月25日為警緝獲後,再度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亦為「黃茂義」,並協助警方調查指證後據以偵辦而查獲「黃茂義」涉嫌販賣毒品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魏佳豐 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及相關調查資料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堪認被告林鴻耀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在案,惟因本案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