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昌延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主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昌延坦承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且依卷內證人陳述及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藉由逃匿而規避審判及刑罰之誘因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均潛藏相當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之程度後,尚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無訛,自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不得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臆測被告之逃亡可能,更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仍應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在最後手段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之限制下,始得羈押被告,原羈押被告之處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就此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該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坦承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各該事證存卷可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全卷資料核對無誤,是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一節,足堪認定。而被告及其他共犯彼此聯繫過程中,時以 王八機 搭配大陸通訊應用程式聯繫,業據被告、同案被告 陳韋志 供承在卷(偵查卷一第36頁、第226頁),足認被告等人於涉案行為之際,即致力規避查緝;待被告為警查獲時,就製販毒品之過程,多推稱為主嫌「呆哥」 周俊亨 所實施,對自己涉案程度明顯隱諱,日後伴隨事證揭露始逐趨坦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日後歷次陳述附卷可資比對(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故被告始終心存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念,則被告日後逃匿罪責之主觀意欲,自屬存在。再被告參與之製毒集團,其原料、半成品、技術均來自境外,亦經同案被告陳韋志 陳明 在案(偵查卷一第36頁),被告被訴之涉案行為期間,尚有五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出境期間甚且一度長達兩個禮拜以上,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偵查卷一第332頁),顯見被告有自行在境外生活之機會與能力,其出境原因與涉案情節亦不無關連。因此,被告既有規避重罪追訴處罰之動機,復有實際出境之經驗與可能,則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理由,自屬無疑。此部分原法官於押票上亦於羈押理由中加記「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語。由於被告為第三級毒品之上游供應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公共利益,又具備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即有確實保全被告之必要,再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以充分有效替代羈押之執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具備羈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於法自屬妥適。聲請人即被告指稱原處分適用法則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