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英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傷害、過失傷害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即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103年5
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英豪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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