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劉崇暉 被告南訊國際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黃智傑 被告 林松壽林森源 之繼承人
林碧華 即林森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陽信商業銀行之總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可稽。又陽信商業銀行之總行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訊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黃智傑、訴外人林森源為連帶保證人,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後,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按月計付,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南訊公司於94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6萬6917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南訊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南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林森源、被告黃智傑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連帶保證人林森源於96年6月1日死亡,而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林松壽及林碧華,依繼承關係,由被告林松壽及林碧華對林森源所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責。復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1紙、民眾日報1紙、借據1紙、授信契約書2紙、連帶保證書1紙、新北地方法院函1紙、戶籍謄本5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2紙等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南訊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借款,尚欠本金56萬6917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南訊公司於繳款最後截止日即94年7月30日未繳款,逾期於94年8月1日始繳款94年7月30日應繳納之本息,嗣再無繳款,有放款明細檔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3章第5條第1項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庸事先通知,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南訊公司於94年8月1日仍有繳款,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94年7月30日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到期,尚欠本金56萬69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智傑及訴外人林森源為被告南訊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連帶保證人林森源於96年6月1日死亡,而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林松壽及林碧華,依繼承關係由被告林松壽及林碧華對林森源所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與被告南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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