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係父女關係,而訴外人 林堪 (原名 呂林堪 )為伊母親。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6日因需資金週轉,由林堪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38之1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向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現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7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雖被告於87年11月21日由林堪開設華信銀行帳戶轉帳清償上開借款。但被告於88年3月22日再向華信銀行貸款
9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林堪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續為擔保。 嗣林堪 於8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94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常文彥 ,但伊在簽訂買賣契約後,旋即接獲本院94年度拍字第1136號拍賣抵押物通知,始知被告對於華信銀行催討置之不理,並表明拒絕付款,致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伊為免系爭房地遭華信銀行拍賣而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乃代被告於95年1月3日向華信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9,882,815元,華信銀行則於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伊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依民法第312條或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879條或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堪為擔保伊向華信銀行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兩人仍係夫妻關係,林堪也同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已拋棄對伊求償之意。況 林甚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際,系爭房地既存有系爭抵押權,原告取得附有負擔之權利,且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價金高於系爭借款,原告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伊積欠華信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不得對伊主張第三人之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林堪為擔保被告向華信銀行借款,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堪於8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94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價賣予常文彥,惟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遭華信銀行於94年12月
6日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履約,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3日向華信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9,882,815元,華信銀行則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由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買賣合約書、本院民事庭94年度拍字第1136號通知函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交通銀行匯款回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21頁至第4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6年6月6日永豐銀西松分行(096)字第00024號函暨附借款債務清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信為實。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又按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母林堪為擔保被告向華信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信銀行。嗣林堪於8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係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致華信銀行於94年12月6日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接獲本院拍賣抵押物之表示意見函,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此時原告正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常文彥,但原告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致無法履約,則原告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9,882,
815元予華信銀行,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符合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償之上開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林堪為其向華信銀行借款之擔保,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拋棄對其求償權,而原告事後取得設定負擔之系爭房地,再以轉賣部分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云云。查被告辯稱林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已拋棄對其之求償權,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其說,自無可採。縱認林堪果有拋棄對被告求償權之意,充其量僅係其與被告就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問題,自與事後取得系爭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原告無涉,原告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取得求償權,性質上屬法律上之債權移轉,並非繼受系爭房地之前手林堪而來,更與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多寡無關,故被告執此置辯,自屬無理由。
㈢、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其餘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之9,88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