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9月8日、96年
4月13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60-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6年7月26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其中有關96年4月13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也是據實申訴,受處分人亦深知小蝦米永遠無法對抗大鯨魚的道理,但請有公義的法官大人,還給小市民一個公平、公正、公義的判決,沒有人會拿自己的權益開玩笑,更不會傻到拿出已被註銷的駕照交給交通警察吧!小市民沒有隔日之糧,更沒有能力拿錢來開玩笑,而是管理人員的疏失造成本人權益受損,受處分人亦深知再次申訴只會浪費人力和資源,但是小市民也很無奈想得到合理的判決,請求庭上再次為小市民伸張正義」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94年9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部分(下稱甲裁決):
⒈受處分人曾於96年5月11日,就原處分機關所為甲裁決及原
處分機關96年4月13日所為之第裁60-I00000000號之裁決(下稱乙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515號裁定駁回甲裁決,及撤銷乙裁決,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嗣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於96年8月6日,就乙裁決之部分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717號案件受理,詳如後述),就有關甲裁決部分,因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對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原審法院有關甲裁決部分之裁定應已確定,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嗣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再對甲裁決部分諭知:「對94年度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駁回」,顯係就已確定而脫離訴訟繫屬之案件重為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定撤銷。
⒉原處分機關雖曾就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5號裁定提起
抗告,然其僅就原審法院有關乙裁決提起抗告,而未及甲裁決,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抗字第717號卷第6至10頁),雖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717號裁定諭知: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而未詳為說明僅係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有關乙裁決部分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甲裁決部分亦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附此敘明。
㈡有關96年4月13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即乙裁決)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乙裁決已於96年4月17日送達予受
處分人,並由其所住居所之「劃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單掛函件存根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寄送之乙裁決書,既已「劃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受(乙裁決書所寄送之地址,核與受處分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地址相同),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乙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受處分人如對乙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4月18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加計在途期間3日),之法定期間屆滿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96年5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可稽,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對乙裁決部分逾期始聲明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自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