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竊盜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送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假釋出監,預計於97年2月5日假釋期滿。詎其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6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戴上其所有的紅色安全帽以遮掩容貌,於行經苗栗縣○○鎮○○街百姓公廟後方時,見行駛在其左側,由丙○○所騎之機車與其機車甚為靠近,認有機可趁,即趁丙○○不及抗拒之際,遽然徒手搶奪丙○○背於右側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大小印章6枚,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丙級廚師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中華商銀客票1張暨其女兒之郵局存摺、支票、身份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嗣於96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贓款新台幣4000元及其所有供其搶奪所用的紅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遭行搶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並有被告作案後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0、21、28、29、
31至34頁),及贓款4000元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紅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月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的手段、所搶奪的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的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之態度,且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因本件搶案致手受傷,半年仍未痊癒,且遭搶走的證件迄今無法尋回,被告案發後從未就相關賠償事宜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其心態可議,其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上之損害程度,不可謂不大,被告實無邀刑罰寬典之必要,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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