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最後1次提領其前於94年3月21日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存款後,至96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華 」之成年男子,先於96
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幹員,詐稱其身分遭冒用設立人頭帳戶云云,再由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美鈴」之成年女子,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訛稱: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保管、監控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埔墘郵局,先後匯款10萬元、98萬元、8萬元3筆至該人指定帳戶內,其中於下午2許匯款之8萬元係匯入丙○○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設定之語音電話於96年4月16日撥打至
丁○○住處,轉接由不詳成年男子向丁○○訛稱其身分遭冒用在玉山銀行設立人頭帳戶洗錢,現已被查獲洗錢金額共約
7百萬元,需將其他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保管、監控云云,使丁○○信以為真,即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第一銀行將前揭款項匯至丙○○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致丁○○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嗣乙○○、丁○○發覺受騙,報警將丙○○前揭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丁○○匯入款項即時凍結而未遭提領,並為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述受騙經過明確(見甲○96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卷第1至3頁),又有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甲○96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卷第5頁),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5月7日96忠字第00252號函、96年7月25日96忠字第00427號函、97年2月14日97忠字第0006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相符(見甲○96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6至8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交付帳戶供不詳之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僅交付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林國華」、「紀美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前開2次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是被告亦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乙○○、丁○○,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非惟使乙○○、丁○○受有財產上損害各8萬元、5萬9千元,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某日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
2日發佈通緝,旋於同日緝獲到案,被告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與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仍得減刑,附此說明。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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