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1年1月14日確定,於9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儆惕。因其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50號居住處與丙○○所有同路段第52號之建築物相鄰,而丙○○住處之排油煙管原陳列於屋後公設處,後上開路段50號建築物擴建,丙○○之上開排煙管乃包含在上開路段50號建築物所擴建範圍內,惟於事後擴建之建築物部分自該排煙管處滲漏,造成乙○○不便,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下午20時許,徒手將上開排油煙管其中1段(長約1公尺)壓扁,致該段排油煙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壓扁上開排油煙管之行為並不否認,核與證人丙○○就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參見96年度他字第253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固辯稱:證人丙○○否認遭伊壓扁之排油煙係其自行僱工裝設,該排煙管自非證人丙○○所有,伊將該上開排煙管予以壓扁行為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
此查:
㈠證人即被告居住處之屋主 許明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5072號毀損案件(被告之配偶 簡桂秋 對本案告訴人丙○○提出之侵占案件)中證稱:「我的住處廚房是加蓋的,那邊有2支管,1支是我的,1支是隔壁的,隔壁是丙○○的,因為當時2支排煙管都往空地,後來空地加蓋起來,將我們的排煙管的出處塞住了,我就安排1個排煙管往屋頂外面排,後來我綠色的管就拆除了,剩下丙○○那1支。」、等語(該偵查卷第42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以壓扁之銀色排煙管係替代原綠色排煙管功能,亦為證人丙○○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依據證人許明雄上開證述情節,堪認卷附相片之綠色排煙管係證人丙○○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㈡次以,關於卷附相片所示綠色、銀色2支排煙管之來源,證
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壓扁之銀色排油煙管並非其僱工至被告屋頂裝設,而是被告僱工將原先之綠色排油煙管截斷後,自行裝設供其使用的。」等語,而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所壓扁之排油煙管並非伊所裝設,應該是告訴人利用伊整修房子時,僱工裝設於伊住處屋頂,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不敢確定。」等語。此查,證人丙○○於96年1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證稱:
「被告於96年1月5日晚上有到其開設之藥局叫囂,說要將排油煙管弄掉。」等語,再佐以證人許明雄上開證稱屬證人丙○○所有之綠色排煙管係於被告使用現建築物前已加蓋存在,並非被告居處後始搭建等語、暨嗣後證人丙○○所使用之銀色排煙管即替代原綠色排煙管,而該2支牌煙管陳列位置幾近相符等情形,是本院認定該銀色牌煙管之所有權屬證人丙○○所有應屬無誤。是上開銀色排煙管既為證人丙○○所有,證人丙○○當具有所有權,雖裝設使用後造成被告所使用廚房滲漏(有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8月20日審理時提出之照片2張可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將以壓扁,致令上開銀色排煙管不堪使用,所為仍與毀損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本件證事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曾於88年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1年1月14日確定,於9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態度欠佳,未見悔意,而本案件又係因未遵重建築法規擅自於集合住宅區所屬之公設區違法搭建供私人使用而起,非無可責之處,並審酌上開銀色排煙管既係供丙○○使用,丙○○已有詳為維護之責任,惟未善盡養護與協調義務,致造成被告所使用之住處廚房漏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告訴人之排油煙管造成其住處漏水,其所使用之手段惡性尚非甚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丙○○具狀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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