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金上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上訴字第26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為受僱於利得公司在內部負責雜務之員工,購買奧斯塔公司亦係受 楊志堯 指示,伊與實際經營者之詐欺行為均屬無涉,原審認伊係共犯,有所誤會,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楊志堯等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連華榮 、戊○○、丁○○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復與共同被告 蘇家珍 、 洪佩芬 於偵查中一致結證在卷,並有戊○○提出以其妻 謝彩雲 名義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簽訂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利得公司交易明細3冊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楊志堯、 何金玫 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聯繫,透過動點公司,以人頭 徐益彬 名義,購買虛設之奧斯塔公司,並由楊志堯命利得公司職員 王詩瑩 繕打捏造之「奧斯塔聯合金融集團貨幣套利避險方案」,由何金玫分別持向丁○○、丙○○與乙○○夫妻佯騙詐財乙節,亦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與乙○○所證情節相符,而利得公司既係由被告甲○○聯絡動點公司購買奧斯塔公司,以被告甲○○在利得公司服務,職列顧問職務,復與共同被告楊志堯具有姻親關係,則被告甲○○對奧斯塔公司已由利得公司買下,根本未發行招募奧斯塔基金等情,實無不知之理。證人王詩瑩復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92年11月,伊到利得公司應徵,是由楊志堯面試,當時公司只有楊志堯、陳(即被告甲○○)與伊3人,楊志堯是經理級主管, 陳長旺 是顧問,陳長旺就是到庭的 陳俊蓉 (即甲○○)。...,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主要是由楊志堯及何金玫負責,奧斯塔基金部分,陳長旺有幫員工上過課,但他講的沒有人聽得懂,...,奧斯塔基金對帳單上面的英文圓章是楊志堯叫伊去刻的,對帳單也是楊志堯封好叫伊拿去寄,陳長旺曾拿給一張收據叫伊付錢給動點公司等語;及證人洪佩芬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決策階層為副總楊志堯、總經理何金玫及陳顧問,陳顧問就是在場的陳俊蓉(按即被告甲○○)等語。是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楊志堯於利得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在利得公司任職,且利得公司係由被告甲○○出面聯絡動點公司買下奧斯塔公司,被告甲○○對奧斯塔公司已被利得公司買下實際上並未發行招募奧斯塔基金均有參與,俱徵該利得公司實際負責經營決策者為被告甲○○及楊志堯、何金玫2人,被告甲○○確有與楊志堯、何金玫共同以投資奧斯塔基金為詐術,詐騙丁○○、丙○○與乙○○款項之事實,被告甲○○上開所辯僅係受僱負責雜務之員工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甲○○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引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事業,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常業詐欺所得高達美金35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部分贓款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罪為有期徒刑5月、常業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各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8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復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楊志堯、何金玫所有供利得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事業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