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1年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6年8月9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土地公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江俊霖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即騎乘該部機車尋找行搶目標;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25號鎮平國小前,見丙○○騎乘腳踏車停在該處,腳踏車前方之菜籃內置放一個紅色手提包,即騎乘機車趨前,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通車卡、健保卡、身分證、印章、零錢等物品),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復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乙○○騎乘機車停於該處,將手提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即騎乘機車趨前,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隻手提包(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存摺、身分證、行照、行動電話等物品),得手後,亦迅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過濾監視器畫面,於同日20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經扣得其於竊盜及搶奪之際所使用之鑰匙乙支、及所穿戴之安全帽乙頂、衣服與背心各乙件,並經其帶同員警至台中市南屯區麗水巷中彰快速道路橋下起獲其所丟棄之 陳繡雲 所有之手提包一個(提包內有E化通車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枚、印章2顆、紅色皮包1個)、及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提袋1個(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
1張、中華商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存摺2本、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枚、花色皮夾一個、手機2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援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繡雲、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支、安全帽乙頂、衣服與背心各乙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所處有期徒刑甫於96年8月9日因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乙頂、衣服與背心各乙件,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平時所穿戴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搶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就其所犯上開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扣案之鑰匙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敘明其餘扣案之安全帽乙頂、衣服與背心各乙件,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大致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其於諭知扣案安全帽、衣服及背心不宣告沒收之說明中,誤謂各該物品難認係被告專供竊盜或搶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等語,稍有瑕疵,然非屬重大違誤,尚不足構成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書狀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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