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甲○○因強盜、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4月確定,並於87年8月26日開始執行,至9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殘刑2年9月25日,惟聲明人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12月6日後約一星期左右,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拘役,聲明人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該署通緝後,聲明人前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法矯字第0950901333號函,以聲明人於假釋期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及未到案執行遭通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為由,核復撤銷假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聲明人之假釋既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依法執行殘刑,其所為指揮命令,尚無不法,聲明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壹、本件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1日判處拘役59日,並於95年2月27日確定(94年中簡字第3186號),而非94年12月21日確定。貳、裁定內容指出,聲明人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該署通緝後˙˙˙經法務部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矯字第0950901333號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為由核復撤銷假釋˙˙˙其中顯然有誤。參、前項所敘應為95年4月19日,而聲明人於95年4月13日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最後一次報到手續,並依法繳回報到卡,此可證明聲明人已報到完畢。肆、緣聲明人於95年4月19日假釋期已滿,應適用舊法,也就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刑法第78條規定,(雖因判刑確定,拘易(役)59日並無違反保安,也非有期徒刑),也不需再服完假釋殘餘的刑期,因舊法對被告有利,而不需依法撤銷假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於86年間先後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4月確定,自87年8月26日起接續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95年7月4日,受刑人甲○○於
92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95年4月19日嘉監教字第0950003478號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於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字第782號執行卷宗第4頁可稽。
㈡、抗告人前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法矯字第0950901333號函(原審裁定誤寫為「經法務部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法矯字第0950901333號函」等語),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假釋,有法務部該函附於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緝字第782號執行卷宗第3頁可參。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甲○○關於上開案件之執行,「累進縮刑82日」,「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與95年4月19日嘉監教字第0950003478號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之記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6日」、「縮刑期滿後刑期終結日期95年4月19日」,二者就抗告人「縮短刑期日數」、「縮刑期滿後刑期終結日期」顯屬歧異,究以何者為是?即有疑義。且該「縮短刑期日數」、「縮刑期滿後刑期終結日期」攸關法務部能否於95年4月19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原審未予查明,遽以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執行殘刑,所為指揮命令,尚無不法,而認聲明人於原審之聲明顯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抗告即非無理由,為期究明實情,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