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內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八十九會(下稱A互助會);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六十六會(下稱B互助會)。上訴人除各虛列「 阿娥 」、「 阿秀 」、「 阿華 」及「 阿標 」等七人為上述二互助會之會員,並取走該等虛列會員之標金外,復偽造特定會員之標單,持向到場之會員佯稱係該未到場之特定會員託其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上訴人於A互助會冒標至少二十七會,B互助會冒標至少十一會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然其對於被上訴人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特定會員姓名為何?具體人數多寡?上訴人有無於偽造之標單上同時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之署押?若有,其偽造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為何人?人數大約多少?每人所交付之金額若干?等攸關上述各該罪名成立之重要基本社會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翔實記載之原因,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㈡內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參加 鄭蘇英妹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上訴人標走二會,餘八次會期未繳納死會會款「約三十二萬元」等情。但其附表一編號4內卻記載上訴人積欠鄭蘇英妹之會款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前後不相一致,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㈢、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㈢內認定:上訴人以其本人及「 阿勇 」、「 阿玉 」、「 黃明視 」等人之名義參加 曾錦秋 所召集之互助會共七會,並於取走上述七會每會所標得之四十餘萬元後,即不再支付死會會款等情,而認此部分為上訴人所犯常業詐欺罪事實之一部分。但其對於上訴人所未支付之死會會款金額暨其究竟向曾錦秋詐得會款金額共計若干?並未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亦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㈣、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㈥內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向 林玉雲 連續詐借現款「累計約四十、五十萬元」等情。惟查上訴人向林玉雲詐借現款之具體金額究竟若干?似非不能傳訊林玉雲到庭與上訴人對帳計算明白,原審就此項詐借之具體金額未詳加究明,僅認定約「四十、五十萬元」,尚嫌籠統而有未洽。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㈧內記載:上訴人參加 周雪梅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未給付死會會款等情,而認此部分為上訴人所犯常業詐欺罪事實之一部分。但上訴人究竟參加周雪梅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幾會?何時標得會款?標得之會款共計若干?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事實認定有欠明確,亦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㈥、原判決依憑證人 鄭錦樺 於原審所陳:伊亦為上訴人倒會八十萬元,倒會後有拿到一成的錢,但上訴人仍未與伊和解,伊無法接受上訴人的態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認定上訴人事後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無再犯之虞,而以此作為不宜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頁第四行);復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揭常業詐欺等犯罪行為,致告訴人「 高瑞子 」、 林月碧 及其他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惡性非輕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十七行)。依此說明,似認定上訴人亦有向高瑞子及鄭錦樺詐財之事實。但其事實欄內並無關於鄭錦樺及高瑞子被詐取會款或借款之記載,亦未將上訴人因詐欺而積欠鄭錦樺、高瑞子會款或借款之金額一併列入其附表一內,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㈦、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其所偽造之標單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事實,但其理由九內卻說明:「堪認該(上訴人所偽造之)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餘地」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二行),其理由之說明並無事實之依據,已有可議。且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有在偽造之標單上偽造其他會員署押之事實,但其對於上訴人此項「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何以毋庸論究並未加以論敘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僅列有一個附表,其將之標示為「附表一」,尚有未洽,併予指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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