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60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完成協商,將每月還款由新臺幣(下同)3千9百餘元降為2千4百餘元,期間抗告人均按月繳款,甚至溢繳,僅有8、9月份未按期繳納,但抗告人已承諾會在月底將前揭分期款繳清,惟相對人倘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生計遭受重大影響,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似乎過當,抗告人當力爭到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已與相對人完成債務協商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況本院核諸此項抗告事由,即令屬實,亦僅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抗告人應僅得據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已。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於96年5月9日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據此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