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7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表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10年9月30日(星期四)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申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