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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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P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中洲往旗津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旗津國中前第四十六號電線桿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適乙○○騎乘牌照號碼YRD─六四○號機車沿同路之同向在前方行駛,因未及注意而自後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左側腦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之代理人 黃瑞川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