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結婚,並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返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促其返家,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寫信至菲律賓,被告收受後仍無意再來台灣,顯未盡法定同居義務,原告無奈乃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婚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九八民號判決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返回菲律賓後至今未返,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酒吧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離開本國國境,迄今已二年餘,既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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