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耀門
王伊忱陳景裕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本係牙醫師,雖領有放射線科(腫瘤)專科醫師證書,但依規定僅得於醫學中心從事口腔頸部腫瘤之放射線治療業務,竟於高雄市○○區○○○路○○○號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放射線治療科」(以下簡稱:「放治科」)開設門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連續為乳癌術後病患甲○○及 陳樞璟 等人作胸部腫瘤等處之放射線治療,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行醫療業務罪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醫師法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陳樞璟之證詞,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放射線治療手冊、被告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證書等書證為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涉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辯稱:甲○○、陳樞璟均係乳癌病患,於接受外科手術後,因其主治醫師懷疑癌細胞有轉移可能,遂轉診至放治科治療。而高醫放治科有多位醫師,告訴人轉診至放治科接受評估時,並非只伊一人為其評估,而且乳癌細胞亦可能轉移至頸部,伊既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執照,且從事之醫療業務乃參與該二位患者之乳癌腫瘤轉移之放射治療評估行為,當無違反醫師法可言。何況衞生署已慮及原發證書限制治療範圍侷限在口腔頸部,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因此已將該項限制癈棄,此有衞生署重新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自明,職故伊更無違反醫師法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得採為斷罪資料,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同箸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參。
四、茲查:
(一)被告本具牙醫師資格,嗣後被告依行政院衞生署所定「放射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經放射科專科醫師甄審合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取得放射線科(腫瘤)專科醫師資格,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度專科醫師證書為據(放腫專醫字第七十六號),洵見被告並非不具醫師資格之人。而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執行醫療業務,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涵是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為直接目的時所為之診療、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職故被告具有專科醫師資格,其對非住院之病人為進行診療、治療之醫療業務所需,而開應門診(醫療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殊難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據行政院衞生署衞署醫字第八八0七0七一一號函覆本院關於醫療業務之釋函甚詳。公訴意旨執此謂被告僅得從事口腔頸部之放射線治療,不得開應門診等語,尚難謂合。
(二)至於公訴人所稱:被告之專科醫師證書已明文限制被告僅得從事口腔頸部腫瘤之放射線腫瘤業務,並限於醫學中心為之,固經公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行政院衞生署醫字第八二二五五六0號公告增列之「放射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十點規定為據。但查,醫療業務是具有整體性及一貫性之專精職務,蓋生命係有機現象,任何人體病症均有其錯綜複雜之成因,並可能引發廣泛而難以預料之有機反應。茲以本件癌症病患為例,腫瘤細胞常有移轉之情形,且其移轉病灶殊無定則,如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侷限於口腔頸之特定部位,顯然將醫療行為予以切割分裂,實違反醫療常規甚巨。職故,行政院衞生署慮及上述不合理現象,乃將前開「甄審原則」第二十點第二項─即限以從事口腔頸部腫瘤之放射線腫瘤業務等限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衞署醫字第八八0四三三七六號公告修正,將上述限制規定予以刪除,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新頒發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證書為憑,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衞生署闡明在卷(詳參該署衞署醫字第八八0七四一六四號函)。茲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對告訴人甲○○、陳樞璟執行胸部腫瘤之放射線治療,雖係在新證書頒發之前,但查新證書之有效期間,與舊證書均同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此據本院檢視該證書查明無訛。本諸「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裁判時法律」之相同法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當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醫政主管機關行政院衞生署亦同此見解(詳前揭八八衞署醫字第00000000函),應值採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行門診及對告訴人進行胸部腫瘤放射線治療,均係本於其專業醫師資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違法之處,其行為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涉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犯罪,當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應臻明確,告訴人甲○○女士於宣示辯論終結後,具狀請再傳訊專業人士釋示關於新、舊證書二者間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適法性等語,惟查前述問題即經中央醫政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綦詳,核無再行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