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八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J─三二九二行自用小貨車,由高雄縣一八四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一號前之一八四縣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乃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MIR─九二○號重型機車,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因甲○○突然左轉,而乙○○煞車不及,乃撞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乙○○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乙○○仍受有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間盤脫位,術後併肢體無力,顱硬膜下積水,及臉部多處擦傷併下頜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六龜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先行支付七萬元,餘款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支付一萬元,共十八期外,另告訴人亦表示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並作成調解書(八八年調字第○六九號),嗣該項調解書且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有高雄縣六龜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六鄉民字第○○三三五號函檢附之調解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而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拋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即已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則依首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其本件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