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向原告銀行申請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合計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循環借款及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依約定期限償還,逾期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開發遠期信用狀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期,遲延清償時,依照到期日當日本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本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協榮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分別在契約期間內向原告借款三筆(即如附表一所示CDE三筆款項),並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即如附表一所示AB二筆),總計原告帶放款項為六千九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惟前項借款及開狀墊款到期後,被告協榮公司均未依約償還,履經催討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貨款到期通知書影本二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貨款到期通知書影本二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協榮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其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六千九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包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及原告依約替被告協榮公司墊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榮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丙○○依約連帶清償六千九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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