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劑葡萄糖乙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假釋,縮期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大門出口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四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一公克及注射海洛因添加劑葡萄糖乙包,嗣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於右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一公克(包裝重
0.三九公克)及注射海洛因添加劑葡萄糖乙包扣案可稽。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六四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假釋,縮期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一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海洛因添加劑葡萄糖乙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