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六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九五八號(公訴人誤繕為GZV—九八五號)重型機車,甲○○因之受創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並救護甲○○,反駕車加速逃逸。嗣因其車牌掉落現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駕車肇事傷人後,不僅未下車查看並救護證人甲○○,反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救護被害人,反駕車逃逸,其漠視他人人身安全甚明,惡性顯然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且頗知悔悟,證人甲○○到庭亦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暫無執行之必要,茲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被告係一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肇事後為脫免責任,竟不下車查看並救護被害人,反加速逃逸,其心態實屬可議,為矯正其錯誤之觀念,本院認其於緩刑期間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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