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教師身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00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教師身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係被告之教師。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進入被告乙0000000000職業學校任職,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獲有被告之教師聘書,每月薪津亦包含有教師學術研究費,同時每週必須教授化學課四節,詎料被告以原告聘用案未報財團法人私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會為由,應依被告之人事規章視為臨時人員,而非教師身分,不得適用教師法,按聘書屬民法之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兩造自應受拘束,本件原告為被告之教師毫無疑義,乃被告竟無視聘書拘束,擅改原告為臨時人員,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聘書ˋ薪津表ˋ教師日課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ˋ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揭釋甚明,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原告係被告之教師,查教師係屬一種身分,並非法律關係,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教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原係台灣日報之記者,並在被告學校兼課,嗣後因台灣日報裁員,將原告解聘,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被告處任職,並擔任臨時人員職務,被告聘任教師,必須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ˋ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之規定,且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依照被告所訂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應從薪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起敘,其學術研究費ˋ專業加給均應依此起敘,至於臨時人員之薪額,係由原告與被告商議,以薪額五百元計算,二者相差極大,原告每月為領取較高之薪俸,故以臨時人員任職,並以薪俸五百元敘薪,此係經雙方同意,因此原告係被告之臨時人員要無疑義。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為取得高雄市教師證書,向當時之被告學校校長 黃浴沂 要求發給專任教師聘書,聘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聘期屆滿,再要求黃浴沂發給聘書,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該二次之聘任,均未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呈報教育局備查,且原告亦按臨時人員支領較高之薪俸而非從薪額一百八十元起敘該聘書純係為方便原告取得高雄市教師證書,並不合法,此為原告所瞭解,乃原告竟以該聘書作為其係被告教師之證明,自不足採,況前開聘書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聘期屆滿後,再主張其係被告之教師,亦屬於法無據。
(四)原告在前開聘期屆滿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聲請續發聘書,被告認為黃浴沂校長所發之聘書並不合法,無法再續發聘書,乃由代理校長丙○○擬具二種方案,由原告選擇,經原告同意以臨時人員任用,可見原告係屬被告之臨時人員應甚明確。
(五)原告為國立師範大學畢業,只要同意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呈報高雄市教育局備查,且願意按照其年資及學歷,依照被告之教職員敘薪標準敘薪,則可獲得被告聘任為教師,詎原告竟不願依照此程序辦理,反而提起本訴,自不應准許。
(六)原告在身分方面,要求確認其係被告之教師,而在薪資方面,則要求以較高之臨時人員支薪,且不願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主張顯然互相矛盾,並無理由。
三ˋ證據:提出教職員敘薪標準表ˋ教育ˋ警察人員月支數額ˋ薪俸額ˋ教師職務
等級表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職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ˋ簽呈ˋ代理校長批示ˋ同意書各一份ˋ聘書二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起進入被告學校任職,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獲有被告之教師聘書,每月薪津亦包含有教師學術研究費,同時每週必須教授化學課四節,詎料被告以原告聘用案未報財團法人私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會為由,應依被告之人事規章視為臨時人員,而非教師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原告係被告之教師,而教師係屬一種身分,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被告處任職,並擔任臨時人員職務,被告聘任教師,必須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且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依照被告所訂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應從薪額一百八十元起敘,其學術研究費ˋ專業加給均應依此起敘,至於臨時人員之薪額,係由原告與被告商議,以薪額五百元計算,二者相差極大,原告每月為領取較高之薪俸,故以臨時人員任職,並以薪俸五百元敘薪,此係經雙方同意,惟原告為取得高雄市教師證書,向當時之被告學校校長黃浴沂要求發給專任教師聘書,惟該二次之聘任,均未依照教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呈報教育局備查,且原告亦按臨時人員支領較高之薪俸而非從薪額一百八十元起敘,並不合法,況前開聘書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於聘期屆滿後,再主張其係被告之教師,亦屬於法無據。再原告在前開聘期屆滿前,曾向被告聲請續發聘書,惟因前所發之聘書並不合法,無法再續發聘書,經原告同意以臨時人員任用,可見原告係屬被告之臨時人員應甚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教師身分,惟因所謂教師身分,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乃係事實,且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身分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教師身分,亦屬過去之事實,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教師身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