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丙○○
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泉男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胡宗穆 、乙○○、丁○○三人明知自訴人並未與其父 蔡茂藏 、兄 蔡錦榮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共同雇工人拆除向被告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水泥柱等部份,竟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丙○○之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並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人之身分宣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租之房屋在裝潢改建時,自訴人及其父兄皆在現場,且拆除期間由蔡茂藏負責現場監工,自訴人與蔡錦榮輪流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該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號起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為無罪判決。被告三人知悉自訴人從未於該期間到系爭房屋,竟仍對自訴人提起毀損之告訴等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況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一)自訴人於八十四年當時尚就讀台南遠東工專,為一學生,只有兄蔡錦榮至彰化與被告丙○○簽訂租約時,在場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而已,其餘與系爭房屋相關之一切事項均係由自訴人之兄蔡錦榮負責處理,自訴人當時只是學生,亦無法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當天係星期三,並非假日,自訴人在台南上課,不可能出現在高雄,故被告三人係誣指。又系爭房屋二樓之牆壁及水泥工人拆除之施工期間僅一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當天即已拆除完畢,工人全數撤出二樓現場,並非如被告三人所述拆了好幾天;(二)被告三人於同年月三日要求自訴人陪同至系爭房屋二樓查看情況,乃由自訴人帶同前往現場,被告乙○○即取出相機拍照,事後並以該等照片作為誣指自訴人在場監工之證物;(三)被告丙○○提出告訴後,相關事項即由被告乙○○、丁○○處理,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丁○○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沒有誣告,自訴人確有毀損之事實。又自訴人與蔡茂藏是父子,與蔡錦榮是兄弟,關係密切,且簽約時自訴人是連帶保證人,去看現場時,自訴人也均在現場,所以認其有共同毀損之嫌疑,告其毀損是基於合理的懷疑等語;被告乙○○辯稱:並未誣告,其曾在現場看到自訴人數次,且租約對自訴人有利,因蔡錦榮曾說租房子是要給自訴人營業用等語;被告丁○○辯稱:沒有誣告,其常去工地現場看,也常常看到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訊據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自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就讀遠東工專期間有無住在台南向你們租房子?)有的‧‧‧寒暑假及假日比較長的時間才會回家,否則有時連例假日也不一定會回家,有時也會留在台南‧‧‧(問:證人作息為何?)早上六時出去,到晚上十點多(夜間部放學)才回來。中午偶爾有回來休息一下‧‧‧我每天早上起來漱口、刷牙時,就有看到自訴人起床,但不知其幾點出去,因為我比他早出去工作‧‧‧」等語,惟其雖與自訴人同住一處,但其在早上六時至晚上十時許皆外出未見到自訴人,自無法證明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是否待在台南未去高雄系爭房屋處。又本院函請遠東工
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遠東技術學院)調閱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七日之上課節數,亦因資料毀損而無法提供,此有遠東技術學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遠院昌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自訴人雖稱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前後未至系爭房屋處,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訴人之陳述係真實,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三人所陳述就其曾親身經歷在系爭房屋處見到自訴人之事實係虛偽。
(二)被告三人供稱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系爭房屋,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參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十三號卷宗),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可信為真實,則被告三人此部份之陳述並非虛偽。
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又被告丙○○認定自訴人與其父蔡茂藏、兄蔡錦榮有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乃係基於自訴人與承租人蔡錦榮為兄弟,關係密切,且自訴人為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又云蔡錦榮曾說承租該屋係供自訴人營業之用,且曾在系爭房屋現場看到自訴人等情,而對於自訴人是否與蔡錦榮、蔡茂藏共同毀損系爭房屋有所懷疑,認自訴人涉有毀損之罪嫌,乃屬人情之常,尚非無的放矢,縱事後自訴人受無罪之判決,乃因本院認自訴人無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明知所訴虛偽,而有誣指自訴人之故意。又被告乙○○、丁○○並非提出告訴之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雖被告丙○○提出告訴後,相關事項即交由被告乙○○、丁○○處理,然被告丙○○既無誣告之意,被告乙○○、丁○○自無從與其有誣告犯意之聯絡,故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誣告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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