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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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商業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經主管機關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審認係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而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按商業登記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其中第三十三條原有之刑事罰業已廢止,該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逕為通常程序第一審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同印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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