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J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第三人 黃林春梅 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之債權存在。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合併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故上訴人依據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保證信用基金所提供關於第三人黃林春梅設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其住址資料原即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之處所,而依據原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作業程序,其發文均由總社在收發,總社再將函文(例如本案之執行收取命令)函轉該分社辦理扣押手續,是上訴人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信用基金所提供關於第三人黃林春梅設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之處所資料,而即以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原處所(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為送達處所,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合併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必設有新舊帳戶對照以資因應。是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黃林春梅原設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號碼第000000000000之資料,必可對照而知悉第三人黃林春梅係中州分行之往來客戶而辦理本件扣押手續。
㈡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如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由萬泰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萬泰銀
行臺南分行,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南院鵬執 字第二二0九三號執行命令,依照原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作業程序將該扣押命令轉交該分行據以執行。被上訴人自可比照辦理而無窒礙難行之處。
㈢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法定代
理人「 楊啟男 」之名義向上訴人提出和解申請書承認其作業疏失,因和解金額太少,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成立和解。
㈣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 蔡茂興 ,奉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辭任生效,奉財政部函示在未改選前,自該日起由張副董事長 伯欣 代行董事長職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總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彰行文字第三四五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對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字第二二0九三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萬泰銀行赤崁分行陳報狀、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和解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命令之標的未具體亦未特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蔡茂興,奉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辭任生效,奉財政部函示在未改選前,自該日起由張副董事長伯欣代行董事長職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總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彰行文字第三四五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頁),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林春梅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黃林春梅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林春梅清償。詎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未立即扣押黃林春梅之全部存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行扣押三百零五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扣押命令起所為之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合併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故上訴人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信用基金所提供關於第三人黃林春梅設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其住址資料原即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之處所,而依據原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作業程序,其發文均由總社在收發,總社再將函文(例如本案之執行收取命令)函轉該分社辦理扣押手續,是上訴人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保證信用基金所提供關於第三人黃林春梅設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之處所資料,而即以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原處所(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為送達處所,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合併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必設有新舊帳戶對照以資因應。是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黃林春梅原設於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號碼第000000000000之資料,必可對照而知悉第三人黃林春梅係中州分行之往來客戶而辦理本件扣押手續。另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如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由萬泰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字第二二0九三號執行命令,依照原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作業程序將該扣押命令轉交該分行據以執行。被上訴人自可比照辦理而無窒礙難行之處。又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楊啟男」之名義向上訴人提出和解申請書承認其作業疏失,因和解金額太少,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成立和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聲明㈡所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第三人名稱雖列「大眾商業銀行」,惟其所列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實為被上訴人之西台南分行,而其所列法定代理人「楊啟男」亦為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之經理,而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上訴人之西台南分行並無帳戶或存款,無法處理,後來,才得知訴外人黃林春梅是在被上訴人之中州分行有帳戶及存款,才由被上訴人之中州分行扣押訴外人黃林春梅存款三百零五元,又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命令之標的未具體亦未特定。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林春梅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黃林春梅收取其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林春梅清償,惟被上訴人於接獲執行命令後,竟未立即扣押黃林春梅之全部存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行扣押三百零五元,此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八十一頁所附該執行事件卷),並有被上訴人中州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大眾中洲字第0七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除已扣押之三百零五元存款債權,因兩造間並無爭議,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核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此部分上訴人之訴即乏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其餘九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部分,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林春梅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黃林春梅清償;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上訴人中州分行帳戶存摺餘額尚有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定期存款餘額尚有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
十一、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九十頁所附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中州分行交易查詢清單、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件),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雖據提出送達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第三人名稱雖列「大眾商業銀行」,惟其所列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實為被上訴人之西台南分行,而其所列法定代理人「楊啟男」亦為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之經理,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係送達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而非總行或中州分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合併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設立被上訴人西台南分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法定代理人為「楊啟男」)、被上訴人中州分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五段一八九號」,法定代理人為「 張世獎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二張可按(見原審卷第九
十二、九十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證人即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收文人員 李宗原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信是寄到
西台南分行,因為我查不到有黃林春梅的帳戶就將執行命令歸檔,之後是中州分行查詢有無收到該執行命令,我才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將該執行命令轉給中州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中州分行催收人員 洪金揮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中州分行並未收到法院的假扣押命令,是彰化銀行在八十八年八月份來電話查詢有無扣押黃林春梅的帳戶,我們才問他們是發文給誰,我們才得知他們是發文給西台南分行,經我們向西台南分行查詢無訛後,我們才扣押並回文給法院。」「(問:黃林春梅在中州分行的帳戶有無做全行收付?)沒有全行收付,他祇能在中州分行提領及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依證人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人員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才將上開執行命令轉送至被上訴人中州分行,被上訴人中州分行才對訴外人黃林春梅帳戶存款為扣押,而兩造對證人所言均無意見,證人所述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中州分行時,訴外人黃林春梅在中州分行帳戶存款只剩三百零五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查詢報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原審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
事件卷宗(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八十一頁所附該執行事件卷)所示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第三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0號」,法定代理人為「楊啟男」,前開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0號地址,而由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收受,並在送達證書上蓋有收發之章,並未向被上訴人總行或中州分行為送達,而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黃林春梅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上開執行命令亦記載債務人黃林春梅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被上訴人中州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大眾中州字0七0號回函中所稱黃林春梅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不符,有該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送達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地址實為被上訴人之西台南分行,並非被上訴人之總行或中州分行(上訴人西台南分行之所在地均與被上訴人之總行或中州分行之所在地不同,已如上述),而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並無存款亦無帳戶,僅於被上訴人中州分行有帳戶,則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地址時,是否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送達第三人時之效力,顯有疑義。
㈣經原審向財政部金融局函查銀行總行或分行收到法院之執行扣押命令後,有無
通報所有分行或總行之法定義務,據覆:「所詢銀行總行或分行收到執行扣押命令後有無通報之法定義務,法無明文,應視執行命令之內容、範圍而定。若執行扣押命令已具體指明對特定分行之特定帳戶內之特定金額執行扣押時,銀行應會依其內容辦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可知銀行分行收到執行扣押命令後並無通報其他分行或總行之法定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收到上開八十八南院慶執妥字第一0一五一號執行命令,因執行命令上記載第三人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為西台南分行,執行命令內容並未指明係欲扣押黃林春梅在中州分行之存款,所載之帳號亦非黃林春梅之帳號,且黃林春梅在中州分行的帳戶無做全行收付,祇能在中州分行提領及存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自無從扣押,亦無通報其他分行或總行之法定義務。至於上訴人所引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如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由萬泰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萬泰銀行臺南分行,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字第二二0九三號執行命令,依照原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作業程序將該扣押命令轉交該分行據以執行,因而主張被上訴人自可比照辦理而無窒礙難行之處云云。惟查該另案所送達之處所均為臺南市○○路○○○號,並無所送達之處所不同之情形,且係萬泰銀行願意自行給予銀行同業間方便所為,且如前開財政部金融局之函示,自不得因而認被上訴人有通報其他分行或總行之法定義務。又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楊啟男」之名義向上訴人提出和解申請書承認其作業疏失,請求和解一事,此乃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為息事寧人之情況下所為,均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一五一號事件,其欲聲請執行
者本為訴外人黃林春梅在被上訴人中州分行之存款帳戶,惟聲請狀上並未敘明,且將第三人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誤載為被上訴人西台南分行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而原審民事執行處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內容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命令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州分行嗣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得知執行命令,應認該執行命令於斯時,方對被上訴人中州分行發生效力,中州分行既於斯時扣押黃林春梅在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餘額三百零五元,並無違反執行命令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林春梅對被上訴人有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之存款債權,其中三百零五元部分,因兩造間並無爭議,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欠缺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其餘請求確認之九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八元部分,因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訴外人黃林春梅對被上訴人除前述三百零五元之存款債權外,已無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可取。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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