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進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進峯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24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提出書狀對上開案件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