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敦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敦評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敦評知悉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友人 林昆賢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誤載為2顆),並藏放在其位於○○市○○路之住處房間內而非法寄藏之。其後於同年某日,林昆賢過世,許敦評得知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嗣後約於102年間,許敦評因搬遷至雲林縣○○市○○路之現居地,乃將本案子彈攜至現居地房間藏放,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18日7時2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許敦評位於○○市○○路之現居地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子彈1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9.0mm非制式子彈1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敦評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
㈡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6至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94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否則無異係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刑法「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之屬性有違。查被告受林昆賢委託寄藏本案子彈,於林昆賢過世後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持有本案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自98年某日起非法寄藏本案子彈,至106年3月18日為
警扣得本案子彈時止,僅有一寄藏(持有)子彈行為,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寄藏(持有)本案子彈期間,雖曾於103年8月28
日至104年1月15日間入監服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按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槍彈,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槍彈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放位置或取交給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是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寄藏(持有)本案子彈犯行期間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極易傷及他
人生命、身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非短,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之另犯他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只有1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父母均過世、入監前與祖母、叔叔、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並未見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查被告寄藏(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雖自98年間迄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惟其犯行應論以繼續犯已如前述,則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沒收當然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尚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違禁物之沒收乃基於該物之公共危險性,為維護社會安全之
必要而禁止持有(參閱 李聖傑 ,犯罪物沒收,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初版,第61頁),查本案子彈1顆,已因試射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喪失原公共危險性,業非屬違禁物;至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連的犯罪工具,並不包括物體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參閱李聖傑,前揭文,第56頁),故本案子彈經鑑定擊發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乃原先為警扣得之本案子彈1
顆外,另扣得之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所餘,而鑑定結果既認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見前揭鑑定書),尚與刑罰規定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