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長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長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恆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規定。復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年之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長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毀損他人物品│毀損他人物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款│││├─────────┼─────────────┼─────────────┼─────────────┤│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105年5月20日│106年1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05年度偵字第3383號│106年度偵字第254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106年度簡字第20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2月22日│106年8月7日│├────┴────┼─────────────┴─────────────┴─────────────┤│附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