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蓉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時5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39至41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緝卷第17頁)、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