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敏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敏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參零公克、零點肆柒公克、零點肆捌公克、壹點壹伍公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被告魏敏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55、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於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前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10分許,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64、0.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30、0.47、0.48、1.15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