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具狀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裁定、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㈠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一至三內容,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第1頁至第5頁,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㈡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第2頁末行至第3頁第
3行、第3頁第4行至第7行、第3頁第12行至第15行、第
4頁至第5行至第6行,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㈢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第1頁至第4頁事實及理由內容記載,審判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3項、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違反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第3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1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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