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京樺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唐京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4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於107年7月2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107年9月20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並於107年11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11月20日第三次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卷內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臉書對話擷圖及第三方支付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雖於107年11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以被告目前籍設戶政事務所,前又有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所涉如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附表之59件犯行為數罪,併合處罰,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止,長時間透過臉書網站與被害人聯繫,並利用第三方支付之交易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人數多達59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自白犯罪一節,雖屬本院如認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