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原告 楊品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李坤輝
林助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本人到庭,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第一項職權訊問,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5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6
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需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故需原告到庭接受訊問。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若被告知悉何人在場親見親聞原告離職情形,亦請一併陳報為證人,若否,本院亦可能於必要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行當事人訊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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