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相對人 林茂雄 ( 林如璋 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生 (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聰 (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雲 (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淑慎 (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淑玫 (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 (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 林淑鈴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4,706,770元,並繳納裁判費229,448元。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6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03,618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72,892元(上訴利益為19,303,152元)、81,838元(上訴利益為5,403,618元)。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72,892元(上訴利益為19,303,152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5,848元,惟逾81,838元部分(上訴利益為5,403,618元)屬相對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
㈢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8,853,
857元,並駁回相對人及聲請人其餘之上訴。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分別支出鑑定費35,000元、53,000元。因聲請人其餘之上訴即449,295元部分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依法不得上訴及未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就上開判決不益利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廢棄上開部分、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確定,改判命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2,789,788元、廢棄該部分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聲請人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上開程序中有支出證人日旅費920元。
㈣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1,027,828元,聲請人應負擔
270,963元【計算式:1,027,828×(18,853,857-12,789,788+449,295)÷24,706,770=270,96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6,856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0,
963元,其支出訴訟費用811,152元【計算式:229,448+272,892+272,892+35,000+920=811,152】,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0,189元【計算式:811,152-270,963=540,189】,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29,448元││├────────┼───────┼─────────────┤│第二審裁判費│354,730元│272,892+81,838=354,730│├────────┼───────┼─────────────┤│第二審證人日旅費│920元││├────────┼───────┼─────────────┤│第二審鑑定費│88,000元│35,000+53,000=88,000│├────────┼───────┼─────────────┤│第三審裁判費│354,730元│272,892+81,838=354,730│├────────┼───────┼─────────────┤│合計│1,027,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