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以電話方式,向丙○○佯稱:丙○○簽錯網路購物取貨單,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丙○○因不疑有他,隨即分別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及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之富邦銀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四千元匯至上揭帳戶後,又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六分許,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五百九十四號之二之水源郵局,以匯款方式將一萬三千零十三元,匯至上揭帳戶而遭人提領。嗣因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伊係因要辦理貸款故開立該帳戶,但貸款還清後即未再使用,均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家中,伊直至銀行通知始知上揭帳戶已不見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擁有本件存摺外,尚有其它銀行
之存摺、金融卡,亦同時置於家中神桌下之抽屜內,卻僅有本件存摺及金融卡遭竊,其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不見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衡之常情,若被告所言屬實,則竊賊何以僅竊取本件存摺,而棄其它存摺於不顧?其所辯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二)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將存款提領至餘額二十三元,約一年時間均未曾有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後,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已陷於停頓,上開帳戶對被告而言,處於可有可無之狀態,被告已約一年未使用該帳戶,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亦屬可能。
(三)再就金融卡密碼言之,被告自承係以「○○一一一二」即其生日為密碼,且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上,與金融卡、存摺一起遭竊(本院卷第十六頁),然倘被告所言為真,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序,自己之生日為密碼,簡單易記,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另書於紙上,且被告又自承其所有之全部帳戶均使用同一密碼(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衡之常理,更無可能因害怕忘記而書寫密碼於金融卡之理,顯然另書於紙上之目的,係俾益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能順利使用該金融卡,益徵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交付他人使用。
(四)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縱使依舊制之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每位由○至九,即有○○○○至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五)、又本件被害人丙○○已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甚詳,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一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害人丙○○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財財集團成員間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丙○○遭詐騙,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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