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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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振宇
???????????住桃園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1年3月20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 舒好 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舒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舒好公司之91年12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2月間及92年8月27日),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1,58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1,580元)未交回舒好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舒好公司發覺有異查詢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舒好公司代理人 楊岷泰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舒好公司人事保證契約書、被告立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之和解(見9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偵查卷第2頁所附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其犯罪手段、次數、知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念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