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6號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五號)及當庭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蒞追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及和信電訊公司KGT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上申請欄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及立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及和信電訊公司KGT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上申請欄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及立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及和信電訊公司KGT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上申請欄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及立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及和信電訊公司KGT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上申請欄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及立書人欄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該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離異)並在臺中縣○○鄉○○村○○路共營檳榔攤。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丙○○之友人丁○○(起訴書均誤載為 廖淑芳 )至上開檳榔攤協助看顧小孩,丙○○與甲○○二人竟共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丁○○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皮夾內之「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得手後連同丙○○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甲○○,推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甲○○於同年七月八日持上開身分資料,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訊捷通信商行」,向不知情之店員乙○○佯稱其等檳榔攤之合夥人丁○○委託丙○○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欲供上開檳榔攤使用等語,並由甲○○當場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繼之連同上開「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及「丙○○」國民身分證正本持向乙○○用以辦理申請使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免費之行動電話機具二具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擔任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銷售門市之上開商行之店員乙○○因誤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均係丁○○本人欲申請使用而委託丙○○代辦者,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致陷於錯誤,同意該申請書及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內容而核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二張及MOTOV一九一型行動電話機具二具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後,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日期)及二十九日(丁○○向和信電訊公司聲明日期)止,在臺中縣大雅鄉之上開檳榔攤內等處,接續以無線方式利用該等冒名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電信設備撥打或發簡訊與其等友人聯絡通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丁○○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丁○○名下,丙○○及甲○○二人即藉此取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六千三百四十元。嗣因丙○○及甲○○事後趁機於不詳時、地將丁○○上開身分資料放回丁○○之原有皮夾內,丁○○始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催繳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向上開商行調取申請書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提出聲明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另被告甲○○亦對於伊確有持上開丁○○及丙○○之身分資料至上開商行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簽寫丁○○之署押,且一併持交乙○○以為行使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繼之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友人通信,而事後共積欠上開通信費用皆未曾繳交等語不諱;然被告丙○○及甲○○仍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與被告甲○○同至上開商行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伊確有將自己所有國民身分證持交被告甲○○辦理上開申請事宜,因丁○○確有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甲○○事後雖曾交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欲供伊使用,然伊未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撥打門號,被告甲○○上開所為與伊無涉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撥打使用乃經丁○○同意後所為,因伊與被告丙○○均積欠電話費未繳而無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然上開檳榔攤仍須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故經向丁○○表示電話費用由伊等負責繳交後,丁○○始同意出名並將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交予被告丙○○,由丙○○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伊持向上開商行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伊事後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放置在上開檳榔攤內,伊與被告丙○○、丁○○均有撥打上開門號使用,丁○○係事後向被告丙○○借款未果始反悔而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甲○○乃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而竊取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並持向乙○○而冒名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且於撥打使用後共積欠上開電信費用均未曾付款(臺灣大哥大公司部分應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害人丁○○聲明日止為計,且其後乃均記載積欠基本月租,故積欠之電信費用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為三千六百七十七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丁○○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詳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及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且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繳款書用戶存根聯及聲明書(詳見警卷第七至十頁)、和信電訊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詳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詳見警卷第十三至第十五頁)、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和信所留存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大字第0九六一一一五七六號書函及所附帳單明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和信(企營)字第0九六二一一00八八七號書函及所附帳單明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五七頁)、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法大字第0九七00九一四七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原申辦人丁○○及代辦人丙○○簽名之申辦資料正本(詳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八—五頁及證物袋)、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和信(企營)字第0九七二0一0二三八七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丁○○及代辦人丙○○之申請書正本資料(詳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及證物袋)、證人甲○○當庭所書寫之丁○○及丙○○之字跡(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等存卷足佐,自已堪認屬實,而被告丙○○及甲○○辯稱渠等乃經被害人丁○○同意始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被害人丁○○係事後向被告丙○○借款未果始反悔報警云云,復未曾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渠等所辯確係屬實,當已可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為空言卸飾之詞,洵屬無據。
(二)次以,被告甲○○、丙○○二人雖各辯稱上情。惟觀諸被告甲○○乃向證人乙○○佯稱渠等與被害人丁○○合夥檳榔攤,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既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四頁);又被害人丁○○並未與被告二人合夥投資上開檳榔攤或領取任何工作報酬等情,亦經被害人丁○○及被告二人陳稱在卷,且互核相符,是果若被告甲○○及丙○○確有取得被害人丁○○之同意而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焉有另向證人乙○○訛稱上情之必要;況且,被告甲○○乃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填載帳單地址為臺中縣○○鎮○○里○○路○○號,而該址則為被告甲○○申請上開門號當時之居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且有上開申請書存卷足參,又被告甲○○於該等期間尚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申請人為甲○○)、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通卡,啟用及停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名義人為蔡文進,帳單地址為臺中縣○○鎮○○里○○路○○號)及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啟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無停機日)等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另被告丙○○亦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二人於電信公司雖均確有欠費,然尚得以渠等自己名義申請其他預付型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被告丙○○部分詳見本院案卷第七八頁,被告甲○○部分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八頁),且有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去上開檳榔攤時已有看到被告二人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法大字第0九七0二四二四九號書函、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信客一(一)警密(九七)字第0八四號函復單及所附申請書等(詳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五0頁)、手機客戶資料(詳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覆及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等存卷足佐,基此,益見被告甲○○辯稱因伊與被告丙○○均積欠電話費而無法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上開檳榔攤需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始經被害人丁○○同意而以被害人名義申請上開電話供上開檳榔攤使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而若非被告甲○○與丙○○二人均不願具名申請門號並繳交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且因未經丁○○同意申辦而擔憂遭被害人丁○○發現上情,蓋無另以丁○○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自始即未曾繳交任何電信費用,並將帳單地址填載為被告甲○○上開居所等情。準此,益徵被害人丁○○指陳上情,洵屬有據,而被告甲○○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憑信。至被告甲○○雖曾請求傳訊證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 阿生 」及「 阿修 」之人,然因被告甲○○未曾明確舉出該等證人之確實年籍以供本院查證,且依上開卷證已認顯無必要,是本院即未予傳訊,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丙○○雖辯稱丁○○之身分資料非伊所拿取,伊未參與上開申請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云云;然查,丁○○之身分資料確係被告丙○○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甲○○,而推由被告甲○○一人持向上開商行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被告甲○○事後尚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放置在上開檳榔攤內使用,而與被告丙○○均有撥打上開門號通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六至第一二八頁),則參以被告丙○○亦自承伊確有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供被告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語,自堪認被害人丁○○之身分資料乃係被告二人共謀竊取以供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後,由被告丙○○下手竊取後交予被告甲○○提出申請,再予共同撥打使用者無疑,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二張及行動電話機具二具)、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盜打上開二線行動電話門號獲得不法利益部分)。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係渠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同時遭竊部分予以起訴,然該犯罪事實因屬被告二人同一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與原起訴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各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家庭狀況,又渠等使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受有損害,且破壞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仍均矯飾犯行而意圖卸責,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丙○○既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及七月十三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檢察官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又被告二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私文書上之申請人欄、新申裝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及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丁○○」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表:
一、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紙之私文書上申請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
二、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新申裝同意書一紙之私文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二枚。
三、和信電訊公司KGT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一紙之私文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二枚。
四、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一紙之私文書上申請者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
五、和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一紙之私文書上立書人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