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五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坦承竊盜,惟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罰金,且其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原審據此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後,復旋犯罪,足認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前案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旋犯本案,顯然被告經過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仍不知反省警惕,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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