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號4樓???????????居台北縣○○鄉○○村○○路○○○號1
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4年?月?日所為裁定(94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被告於民國89年間邀集互助會,含會首共42會,每會新台幣(下同)?萬元,於每月?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1樓開標,是有關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乃台北縣三重市,且被告之設籍處所乃台北縣○○鄉○○村○○路○○○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5條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本件並無管轄錯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於起訴時之設籍處所係在新竹市○○路○段○○巷123之5??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紙在卷可稽。再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係指相對人即被告前邀集互助會,聲請人加入兩會,惟至第22會,聲請人仍為未標活會,相對人卻避不見面,至聲請人應回收之會款88萬元尚未收回,爰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回收會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互助會名單一紙為憑。依該互助會名單上之記載,本件互助會係於每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三重市○○街○○○號開標,此有互助會名單?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訴訟係因契約涉訟,且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為上開三重市○○街○○○號。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路?段89巷123之5??4樓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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