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NGUYENTHILIN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ANGTHIQUYEY(中文姓名: 阮氏弦 ,另案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為桃園縣○○鄉○○街○○○號 李明發 所合法申請雇用之越南籍監護工,於民國93年6月2日來台,而於95年1月7日逃離該處,為脫逃之外籍勞工。嗣於95年7月25日經乙○○介紹到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之 張明金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擔任監護工,DANGTHIQUYEY及乙○○因恐DANGTHIQUYEY逃逸外勞之身分遭人發覺,為謀求在臺灣合法居住工作,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DANGTHIQUYEY將其本人照片1張及新臺幣(下同)8千元交付予乙○○,乙○○即以不詳方法,偽造「NGUYENTHILINH」(中文姓名: 阮氏靈 )名義、貼有DANGTHIQUYEY相片、其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以供DANGTHIQUYEY應徵工作時使用,而持該偽造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張明金表示DANGTHIQUYEY為合法入境工作之外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5年1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查獲DANGTHIQUYEY,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DANGTHIQUYEY、張明金、甲○○等人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張明金是伊朋友,伊知道張明金需要一名外勞,所以才會介紹給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外勞DANGTHIQUYEY是甲○○所仲介,伊只是幫忙翻譯,甲○○開車載伊及DANGTHIQUYEY到臺中雇主那裡,偽造的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是外勞拿給伊的,伊再拿給張明金的,不是伊偽造的,也不是伊拿給外勞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外勞DANGTHIQUYEY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6月2日
合法申請入境臺灣後,在桃園縣○○鄉○○街○○○號受僱於李明發擔任監護工,於95年1月7日逃離原雇主李明發;後來自95年7月25日起,經越南同鄉居間介紹一家仲介公司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伊到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受僱於張明金擔任看護工作,照顧雇主中度智障的女兒生活起居及其孫女;查扣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是被告提供伊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93年6月2日入境臺灣工作,當時在桃園,因為很辛苦,在95年1月間跑到臺中來;是被告介紹伊到張明金那裡上班的,從96年7月25日起,月薪15,400元,被告帶伊去張明金那裡上班時,被告有拿假證件給伊,當時張明金有問伊,伊有拿假證件給張明金看;被告知道伊是偷跑的外勞,伊拿伊照片給被告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並交付被告8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6950號卷第6至7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12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扣案可證(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蒐證照片詳警卷第15頁)。是依證人DANGT
HIQUYEY所證,DANGTHIQUYEY係經被告介紹至張明金處擔任看護工作,並由外勞DANGTHIQUYEY提供其照片予被告供偽造上開證件後,持以出示予張明金。
㈡證人張明金亦於警詢時證稱:伊雇用DANGTHIQUYEY至家中
照顧女兒生活起居及打雜,是被告居間介紹的,從95年7月25日開始雇用,伊不知道上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是偽造的,是被告提供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向被告申請雇用DANGTHIQUYEY的,被告有拿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給伊,上開證件是伊交給警方的,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16950號卷第18至19頁);伊不認識甲○○,認識被告,外勞是被告帶來伊家的,被告自己一人帶來的,證件也是被告交給伊的,後來交給警察;伊是和朋友聊天說要找外勞,朋友說被告有在仲介這方面的事,後來打電話和被告接洽,被告回電說有個嫁到臺灣來的,有工作證等語(見偵緝字第1113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DANGT
HIQUYEY所證本案係由被告仲介其受僱於張明金一節相符,且被告於介紹之際,復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證件予張明金察看,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仲介非法外勞一事知之甚明,證人DANGTHIQUYEY復證稱:伊交付照片及8千元委由被告偽造上開證件,被告知道伊係偷跑外勞等情,則被告辯稱:偽造的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是外勞拿給伊的,伊再拿給張明金的,不是伊偽造的,也不是伊拿給外勞的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DANGTHIQUYEY的朋友找伊問說
要找工作,伊就問被告,他們彼此聯絡,伊不知道工作證如何來的,伊只是幫被告載到臺中等語(見偵緝字第1113號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介紹DA
NGTHIQUYEY到臺中來工作?)DANGTHIQUYEY的朋友曾經替她問過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所以我就問乙○○,乙○○就與DANGTHIQUYEY有在電話中對談一下,他們談好後,乙○○就拜託我載DANGTHIQUYEY從桃園南下臺中,並先轉到新竹去接乙○○。到臺中的新雇主的家後,我就在外面等,由乙○○帶DANGTHIQUYEY去新雇主家談,之後乙○○有出來,我就載乙○○回新竹。(問:乙○○有無跟你說這工作有沒有介紹成功?)DANGTHIQUYEY已經有留在新雇主家,我只是幫忙負責載人而已。(問:DANGTHIQUYEY持有的兩張偽造的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是否你交給DANGTHIQUYEY的?)不是。(問:你是否知道DANGTHIQUYEY持有兩張偽造的證件?)不知道,我與DANGTHIQUYEY不熟,她只是給我2千元的車費,要我載她去臺中。(問:你是否知道這兩張偽造的證件是何人交給DANGTHIQUYEY?)我不知道。(問:有沒有看過DANGTHIQUYEY偽造的證件(提示卷附照片)?)沒看過。(問:你有無得到其他的仲介費用?)沒有,雇主也沒有給我任何的費用。(問:當天你載DANGTHIQUYEY去新雇主那裡,你有無下車?)沒有,我是在外面車上等。(問:據乙○○說這件事情她只是充擔翻譯,有何意見?)被告所述不實,我不認識雇主。」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張明金證稱:伊不認識甲○○,是被告仲介外勞DA
NGTHIQUYEY等情相符。證人甲○○證述:到臺中的新雇主的家後,伊就在外面等,由被告帶DANGTHIQUYEY去新雇主家談;搭載DANGTHIQUYEY去新雇主那裡,並未下車,在外面車上等一節,與證人張明金證述:外勞是被告帶來伊家的,被告自己一人帶來的一節,並無何矛盾之處。是認證人甲○○並非仲介DANGTHIQUYEY受僱於張明金之介紹人,被告辯稱:外勞DANGTHIQUYEY是甲○○所仲介,伊只是幫忙翻譯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不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DANGTHIQUYE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起訴,然被告於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本院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於不問之理,且與經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係因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擴張原起訴範圍,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告與該名外勞DANGTHIQUYEY同屬越南國籍,不思以合法方式仲介外勞在台謀職,為其同鄉謀求適法之利益,而以上開不法方式介紹看護工作,影響對於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確性,且因被告及外勞藉由該犯罪行為在臺非法打工所衍生勞動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之不利影響,惟念及被告偽造證件所得非鉅,該名外勞於本案非法工作時間不長,且係照顧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然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NGUYENTHILIN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外國人工作證1張,屬共犯DA
NGTHIQUYEY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前雖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1號DANGTHIQUYEY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宣告沒收確定,並據檢察官執行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完畢,經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1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1380號卷宗暨上開偽造證件之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核閱無訛,然徵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該張外僑居留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則屬該特種文書之一部,已因沒收該張偽造外僑居留證而包括在內,本院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