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在可預見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詳年籍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乙○○遭詐騙之日)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門號卡)交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後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丙○○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刊登廣告訛以欲誠徵東森型錄包裝人員,而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見報後則依報紙廣告所登載之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該名成年人而欲應徵工作,該名成年人即向乙○○詐稱:欲應徵東森型錄包裝,請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和路郵局,依指示將所有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八十三元款項(若含手續費十七元,即共七千元)匯至不知情之 張淑珍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依該名成年人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將其所申辦之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父親 洪建佳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其姐 洪孟鴻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及其弟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分別寄送至不知情之案外人陳鳳如位於臺中市○○街○○○號四之八之住處信箱內,而除其父親洪建佳上開帳戶外(已發還洪建佳),餘則遭該名成年人取走;而該名詐欺者於同日,復以案外人 劉彥呈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張淑珍,並向張淑珍詐稱:張淑珍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內之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匯款乃伊匯錯,請張淑珍匯還至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云云,致張淑珍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含手續費十七元,共計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至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另乙○○復再因受該名成年人以上開聯絡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依指示分別將所有六千元、一萬八千元及二萬元等款項匯至其自己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而乙○○上開匯款與轉帳之款項及上開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則隨即為詐欺集團所提領。嗣因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查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丙○○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並刊登在報紙之求職廣告內,且伊並未持有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伊自行填載申請書後,由一自稱「甲○○」之男子持往電信公司申請,因該名自稱「甲○○」之男子向伊陳稱可免費申請取得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伊為供己使用始提出申請,然申請後均無下文,伊未曾取得及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予任何人,尚無幫助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乃由被告本人申設,其後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某一詐欺者利用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並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乙○○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乙○○因此匯入上開款項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共計遭詐騙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證人張淑珍分別在警詢中陳述甚詳(詳見警卷第一至六頁、第七至十頁),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二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二一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見警卷第二二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二三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見警卷第二七至二八頁)、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二九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三十頁)、華南商業銀行之張淑珍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三一頁)、報紙廣告一紙(見警卷第三二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三三至五二頁)、東信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遠傳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和信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泛亞資料查詢(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之原始申辦文件(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丙○○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六頁)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某一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乙○○之人頭電話使用,且該名詐欺者業已藉此向乙○○詐欺取得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辯以上情,並提供自稱「甲○○」之名片一紙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甲○○資料查詢戶籍資料之結果,乃查無此人存在,而依名片上所載地址送達該名自稱「甲○○」者亦遭退回,另依同紙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之結果,該門號亦非甲○○本人所申請等情,既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資料等存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第六二頁、第五0頁及第三五頁),則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即無從查證是否屬實,核屬可疑。再者,依上開丙○○所申請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示,既未見有登載任何代辦人資料之情,且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係上開電話門號係由通訊公司代辦(詳見偵緝案卷第十六頁),然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竟改稱係名片上所載貸款公司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詳見本院案卷第二三頁背面),亦即被告前後所述有所歧異,自足徵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基上,堪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乃經被告申請取得後,另於上開不詳時、地交予某一不詳年籍之人持有,而容任該名不詳年籍之人任意使用者,甚為明確。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乃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行動電話門號逃避追查,又佐以被告自承伊當時乃填載數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向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等提出申請,且前曾經營多家公司等語,足認被告乃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不僅對此應知之甚詳,尚難諉稱不知上情,復應當極度明瞭倘若伊上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准後遭他人取得而撥打,伊將承擔需繳交電信費用之不利益,基上,益徵被告辯稱伊因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未核准,因認無妨始未確認並領取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尚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乃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指明。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詐欺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固未就被告亦有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上開其他匯款款項及所交付帳戶內之存款部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因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未曾領取及交付上開門號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