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又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龍潭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戶籍登本及相關公文書上」,應予分別補充更正為「龍潭鄉」、『將不實之「 郭志偉 之父:甲○○」等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之電磁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使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郭志偉之父:甲○○」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儲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0號偵查卷第6頁),足以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以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家庭造成傷害,且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